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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0-06-25 16:53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沪劳保发(90)10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

  《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

  《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从事上述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此外,从事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作业的女职工,如纺织挡车等在月经期间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公假一天或其他照顾。

  四、关于未育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问题

  《办法》第十条中:"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具体系指: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的生产和使用工种;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种,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种;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种;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种;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所有放射性作业;以及各类性激素的生产工种。

  五、关于妊娠和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问题

  《办法》明确:女职工在妊娠六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间(婴儿一周岁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六、关于产前假、产假和哺乳假问题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前假两个半月",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第十四条中的"产假九十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十五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的意见》(沪府办发[1983]67号),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关于按《办法》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按《办法》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八、关于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的问题

  《办法》第十五条提及的"体弱儿"系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Hb小于等于9克)、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关于设置女职工卫生室问题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卫生室应设在女职工较集中场所的附近,不得与其他用室合并设置,室内应设温水箱、冲洗器、洗手设备、洗涤池和污物桶。

  冲洗器的数量应根据女职工人数确定,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女职工在100-200名时,应设一具;大于200名至400名时,应增设一具,并以此类准。女职工卫生室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日班次女职工均在100名以下至40名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十、关于增加工资时作出勤对待假期的实施时间问题

  凡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仍在产假、产前假或哺乳假(需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的)的女职工,在增加工资时,其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均作出勤对待。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含当天)上述假期已届满的女职工,仍按企业规定执行。

  十一、本解释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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