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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构成和认定
2009-03-21 18:31

教唆犯的构成和认定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基本上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而教唆犯恰恰是这种分类法的一个例外,它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共犯种类,从而形成了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的特殊分类方法。这是因为教唆犯在主客观两方面都有着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教唆犯的主客观特征: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从认识因素上看,只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一定的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将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及其危害后果,即使其行为客观上使人产生了某种犯罪意图,也不能构成教唆犯。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教唆人已有犯罪决心而对其教唆的,也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2)教唆犯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对于教唆犯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主张,刑法第29条第1款的教唆犯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同条第2款的教唆犯则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我们认为,否认教唆犯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是不够全面的。这种观点形成的理论根据在于.论者认为教唆犯不仅是犯意的制造者,而且其目的是通过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即借刀杀人。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教唆犯对本人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犯意的心理状态与教唆犯对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导致对教唆犯主观方面的理解过于狭窄,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教唆犯通常是要通过别人的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然而,也不可忽视,某些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的犯罪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而加以放任。还有些教唆犯虽然制造犯意,但其意图并不在于假他人之手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是报复他人或报复社会,从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关心。因此,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教唆犯无疑将会放纵相当一部分教唆犯。

  从教唆故意的范围来看,应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种罪或某几种罪,而仅仅教唆他人实施不确定的犯罪不能构成教唆犯。

  从客观方面来看,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里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教唆犯必须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的行为;其二,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怂恿、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的行为,而不是怂恿他人实施抽象的犯罪。这一点与上述教唆故意的范围相互印证。

  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个新罪名,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规定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增加了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武器,一方面也在理论界引起不少热烈的讨论,如该罪的构成特征、该罪有无未遂、该罪与教唆犯罪的联系与区别等问题。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从教唆行为中独立出来的,因此,围绕该罪与教唆犯的竞合问题,争论尤其激烈。

  所谓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和经验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具体表现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治安秩序。对本罪侵犯客体的表述,理论界众说纷纭,有些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从属于被传授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基本理论的。无论传授犯罪者传授的是何种性质的犯罪方法,其所侵犯的客体只有一个,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治安秩序,这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理论。(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技能和经验的行为,且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而不问被传授者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并利用该犯罪方法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本罪为举动犯。(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汉斌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上关于《决定》草案的说明里,对于为什么要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曾经解释说“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一些学者据此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老流氓、惯犯、教唆犯,这是不全面的。这类犯罪分子仅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代表性主体而已,而该罪并不排除其他人成为犯罪主体。因此,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从教唆犯罪中独立出来的,这就决定了它同教唆犯罪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二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就是一种没有特定教唆对象和没有特定犯罪行为的教唆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教唆犯不仅包括故意挑起他人的犯意,而且包括教唆犯罪的方法、提示犯罪的对象,或者两者兼有。狭义的教唆犯仅仅是指故意煽起他人的犯罪意图,不要求在犯罪方法、犯罪对象上作具体提示,而传授犯罪方法只是广义的教唆中的一种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只有在传授人向没有犯罪决心或意图的人传授犯罪方法,并故意激发被传授人的犯罪决心或意图的情况下才属于教唆犯罪。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所揭示的只是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关系,而且在这个意义上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从教唆犯罪中独立出去以后,这三种观点就无法概括教唆犯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关系了,因为它们只是表明了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关系,而无法表明作为独立的犯罪形式的二者的关系。许多学者对二者的区别都作了归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其一,从性质上看,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一个种类,其定罪量刑皆从属于被教唆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独立的法定刑。

  其二,从犯罪客体上看,教唆犯没有独立的犯罪客体,而是取决于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则有其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治安秩序。

  其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教唆犯主要表现为通过利诱、胁迫、挑拨、刺激等方法引起他人实施某种犯罪的犯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主要表现为把某一种或某儿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

  其四,从主观方面来看,教唆犯的犯罪目的在于有意识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目的仅在于将犯罪方法传授他人,并不要求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

  其五,从犯罪主体来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教唆他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罪时,可以构成教唆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的正常人。

  其六,从犯罪对象来看,教唆犯的对象仅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否则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实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对象则无此限制。

  其七,从犯罪停止形态上看,教唆犯有既遂、未遂之分,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举动犯,只要有传授行为即构成既遂,没有未遂。

  最后,教唆犯既无独立罪名又无独立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对其的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只需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直接对其定罪量刑即可。

  在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对仅引起犯意,而没有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应按教唆犯处理;对教唆他人犯此罪,又向他人传授彼罪犯罪方法的,应数罪并罚;对以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应依想象竞合犯,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对在教唆他人犯罪后又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依吸收犯从一重处断。

 

 

举例: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马某,男,21岁,曾因盗窃被判刑;被告人黄某,男,26岁,工人;被告人姜某,男,22岁,曾因盗窃被判刑。

  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姜某服刑时相识。被告人黄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马某结为好友。199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到被告人马某处,意欲约马某外出盗窃。尚未谈及,马某却首先对黄某说:“没得钱用,我们去找点。机关里晚上无人,最好偷。”黄赞同。当晚,马、黄二人带上火钳、凿子等作案工具,去某市一区政府盗窃。得手后,两人商定把机关作为今后盗窃的目标。

  1991年4月的一天,黄某按约定去马某处喊马一起外出盗窃时,被告人姜某在马某处玩耍。马得知姜身上无钱,便对姜说:“老弟,一起去‘耍’。”姜估计是去盗窃,随其前往,到达作案地点后,得知确实是盗窃,便接过马某给的作案工具,积极地和马、黄一起作案。白此以后,三被告勾结一起,相互邀约、积极配合,长期流窜外地,在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进行盗窃。1991年至1992年间,三被告人先后在公、检、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盗窃40余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1,200余元。其中马某盗窃26次,盗窃财物价值39,600余元;黄某盗窃31次,盗得财物价值36,000余元;姜某盗窃28次,盗得财物价值35,000余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唆使并伙同他人流窜外地,大肆盗窃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姜某尽管是在马某唆使下伙同盗窃,但在以后的盗窃中相互邀约,积极实施,也起了重要作用,对三被告人不易区分主、从,加之姜也系累犯,所以对黄、姜也应从重处罚。以盗窃罪分别对马某、黄某、姜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2: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采石场工人;被告人徐某,男,34岁,某工厂工人。

被告人徐某与同厂工人余某素有积隙,欲图报复已久。1997年12月2日晚,徐某商之于其邻居张某,请求帮助,张某欣然应允,并提出以爆炸方法炸破余家之屋墙,略示惩戒。稍后张某即随徐某至余家附近观察地形,共同议定置放炸药之地点,并教以自动引爆之方法。4日深夜,徐某便依计而行,张某亦前往协助。然而次日清晨,有上学的小学生2人路过,竟不慎踩到拉线而引起爆炸,致一死一伤,余家的屋墙也被炸塌。不久,张某、徐某即被捕获归案。

  二、问题

  关于案例1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对马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黄、姜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为马某首先邀约他人,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和姜某均是在马某的邀约下参与盗窃活动的,系从犯,应比照马某从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盗窃罪。马某直接对黄教唆,并在去盗窃前喊姜某去“耍”,对姜是否要去参与盗窃采取了放任态度,致使姜参与盗窃,属间接教唆,因此马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黄、姜在后来的盗窃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与马某分不出主从,因此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例2中,被告人徐某犯爆炸罪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则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爆炸罪的教唆犯,应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是爆炸犯罪的造意者,此后传授引爆方法,并在被告人徐某依计划实施犯罪时,还前往协助,其行为已不止于教唆,而是已构成爆炸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应以爆炸罪论处;第三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1997年刑法第295条的规定,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上述案例及其引起的争议,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两个问题:

  1.教唆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是什么?

  2.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三、分析

  在案例1中,被告人黄某到马某处时,虽然意欲约马某外出盗窃,已有犯罪意图。而马某在黄某尚未谈及盗窃之事时,首先提出与其共同盗窃,属于对被教唆者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教唆故意和教唆行为的存在,仍然构成教唆犯。在案例2中,被告人张某主动提出用爆炸的方法报复余某,又将爆炸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徐某,构成教唆犯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竞合,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又由于被告人张某亲自安装炸药,并到现场协助徐某,已构成爆炸罪的实行犯,故应以爆炸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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