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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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效力
2011-10-28 17:46



一、问题的提出
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信息公司在其所属网站上为房产公司制作、刊登广告,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合同总金额72,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18,000元,最后一期应于 2009年2月8日之前支付。合同对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25%。合同签订后,信息公司按约为房产公司发布了相关信息,房产公司也按时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第二期合同款于2008年8月8日到期后,房产公司以信息公司制作的网页未能达到要求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信息公司因此于2008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第一个案件),要求房产公司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2008年9月1日,房产公司向信息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信息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使用下来效果一直不佳,要求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广告制作事宜,并将网页上属于房产公司的内容全部删除。之后,房产公司收到信息公司的起诉状,遂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判决,认为信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房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因此支持了信息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18,000元的请求,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对于反诉,考虑到涉案服务合同的特性,且信息公司同意解除,因此判决涉案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房产公司对该案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涉案合同于2008年8月8日解除。二审法院2009年4月27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之后,信息公司就同一合同再次提起诉讼。信息公司认为在前案判决生效前,系争合同的效力尚未解除,如其擅自终止服务可能构成违约,故一直未间断地履行合同,直至2009年5月7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而系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是至2009年5月8日止,因此其实际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房产公司支付第三、四期款项36,000元。房产公司辩称,信息公司利用法院判决的时间差恶意扩大损失,房产公司不应对此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案的生效判决,系争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即2009年4月27日解除,在此之前,系争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应履行。房产公司对信息公司在合同解除之前的履行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对于4月27日之后的服务费则按时间比例扣减。房产公司对此判决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这两起案件的当事人本因第二期合同款涉讼,经过两审后第三、四期款项也到期,由此引发第二起案件。法院的审理周期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较长的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案的服务使用方在第二个案件中曾表示,其在第一个案件中就提出了解除合同,是因为法院处理不当才导致了本不应该发生的第二个案件。其实,这两个案件反映了合同解除权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行使解除权是当事人自行实施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还是需要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受理,解除的时间从何时起算?


二、合同解除权的基础
1、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条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仅需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知对方即生解除之效力;如果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但该诉讼的提起不影响解除通知的效力。因此,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以通知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2、合同解除权的分类
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一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是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第三种方式下当事人的解除权的来源或者说条件又分为约定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法定的(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分则对几类有名合同的特定当事人规定了解除权及其行使条件,可视为对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具体化和补充规定。
从第九十四条中四种明确的法定解除情形来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本上来讲是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根本违约,但这并非所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合同法》等法律的某些条款规定的特定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并非基于不可抗力或对方当事人违约,而是基于某类合同的特殊性质赋予其随时解除的权利。有的文章称这种解除权为特殊法定解除权。[1]《合同法》对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就有这种规定。前述案件系争的服务合同内容是信息公司在自营的网站上为房产公司发布广告,合同性质可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未约定当事人的解除权,但根据《合同法》,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委托人或定作人当然享有解除权。这是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因为这两种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委托人或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信任,一旦定作人不再需要合同约定的事项或不再信任对方,则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就没有意义。因此该案的服务使用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享有当然解除权的当事人解除合同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出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说履行利益丧失的事由,本文认为他无需举证。当然,如果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效力
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只需通知对方即完成合同解除。但该条同时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这是否表明如果对方提出异议,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就不发生效力、双方还应继续履行、等待法院判决或仲裁结果呢?本文认为,对方提出异议不影响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论之后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是否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在通知到达对方的当时就已经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特别要指出的是,即使之后法院通过生效判决认定解除行为无效、合同没有解除,在通知到达对方至判决生效这段时间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合同已经解除来处理,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方当事人即使提出异议,也应在收到通知后就停止履行。至于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没有确定的期限,可以等待法院判决后再实施。尤其要注意的是,不应因为一方(可能是解除权人也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在解除通知到达后停止履行、而之后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情况下追究其停止履行的责任。这是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的性质决定的,[3]形成权的行使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不需对方同意,也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从法条的文义来推理也应作此结论,因为如果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必须等到法院确认才发生解除的效力,那么第九十六条第一、二句话就形同虚设。
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相对方行使异议权的期限的限制,不能理解为解除的通知要待异议期满才发生解除效力。
2、合同解除权诉讼应为确权之诉
第九十六条表明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向法院起诉,但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会在诉讼中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请求确认之前的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多是因为收到通知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置之不理,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应有效果。对此种诉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多数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受理,本文也赞同。但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还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只是对于解除权人解除行为的效力的确认或者否认,法院并不是以判决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解除权的行使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不需对方同意,也不以法院判决解除或确认解除为前提。因此原则上对于当事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都应当按照确认之诉来审理,做出的判决也是确认判决而不是形成判决。例外的情形只在于发生情事变更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判决合同解除。[4]对于这些区别法院应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向当事人释明。


四、合同解除节点的确定
确定合同于何时解除对于负有持续履行或者分阶段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本文开头所引案件即因合同迟迟不能解除使得解除权人的债务不断增加、解除行为没有达到应有效果。该案的服务提供方认为在前案判决生效前,系争合同的效力尚未解除,如其擅自终止服务可能构成违约,故一直未间断地履行合同,直至收到第一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而系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最后一日就是收到生效判决的第二日,因此其实际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使用方支付第三、四期款项。而服务使用方辩称,提供方利用法院判决的时间差恶意扩大损失,提供方不应对此负责。其在第一个案件中就提出了解除合同,是因为法院处理不当才导致了本不应该发生的第二个案件,若确认合同在其行使解除权时就已解除,就不会有第二个案件,也不会发生后面的费用。
在解除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案件中,第九十六条仍然适用,通知的到达是合同解除的起算点。如果诉讼前已经发出解除通知的,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就解除。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或在诉讼中解除的,此时的“通知”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解除权人起诉或者反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或反诉状即为解除的通知,自文书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如果是当庭提出解除合同,对方也在场,则视为通知已到达对方、合同当场解除。
从经济效益来讲,如果合同解除的效力从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则从解除权人通知到判决生效这段时间会产生新的费用和损失,而这段时间的履行行为是解除权人已经不需要的,对社会资源是一种浪费,因此以前一个时间点为解除的时间节点更加合理。从实际操作来讲,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确定判决何时生效,而解除通知的到达时间是确定的,以后者作为停止履行的时间在实际操作上也较为合理。
就前述案件而言,一方面,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定作人即房产公司在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就无需再支付之后到期的款项;另一方面,承揽人信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就应停止广告发布,因合同提前终止导致的损失可以在前案中提出,但因信息公司未及时停止履行而发生的后续的费用应由信息公司自己承担。由此观之,第二个案件确属一起本不应发生的诉讼。


五、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虽然解除权人凭送达的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但这种权利也有一定限制。其一,他需证明解除的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本案中房产公司称在2008年8月8日第二笔款项到期前就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能认可。其二,通知中必须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是一般性地要求对方停止履行。本案中2008年9月1日房产公司向信息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信息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使用下来效果一直不佳,要求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广告制作事宜,并将网页上属于房产公司的内容全部删除。这一《告知函》并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排除房产公司要求信息公司对广告进行修改重做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房产公司反诉请求解除系争合同,则应以反诉状送达信息公司时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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