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仲裁员的工作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负责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名,仲裁委员会聘任,聘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继续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应由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熟悉法律知识和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 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证;
(三) 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 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 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法律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行使职权,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公正仲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承办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仲裁员接受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客观、公正、公开。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按有关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交仲裁办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件审理内容和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收回仲裁员聘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因主观原因对案件的处理出现明显错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甚至在处理仲裁案件时索贿、徇私、枉法裁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