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向赖某借款6万元,由魏某(赖某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
担保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赖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一辆轿车抵押给魏某,同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魏某,尤某先后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
5月21日,尤某购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以8万元卖给林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改了车牌号。
8月10日,魏某通过查询发现此事,责问尤某时,尤某声称虽该轿车已过户给林某,但其仍有股份,又购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出示给魏某,魏某发现是假证,遂报案。
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尤某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将抵押的轿车
出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尤某售车主要通过购买并使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实
现,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尤某变卖其已抵押的轿车,侵犯了魏某的抵押权,
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抵押合同和轿
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尤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
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如下
:
(
一
)
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轿车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担
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车辆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虽当事人之间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尤
某还将该轿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交给魏某,
但毕竟未到车辆管理部门
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
(
二
)
轿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尤某将其已抵押给魏某的轿车卖给林某,虽尤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
但已受到抵押权的限制,
尤某在卖车时并未告知林某该轿车所有权的
瑕疵,
而且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根
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
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
交通运输工具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
于抵押物并未登记,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某购买尤某轿车时并不
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
轿车买卖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三
)
尤某的借款抵押行为及卖车行为不构成犯罪
尤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其正在运营的轿车用作抵押以向赖某借款
6
万元,对该轿车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借款及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并
不存在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赖某
6
万元的故意,
该行为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尤某购买并使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
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故本
案中尤某先后购买两本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尚达不到该司法解
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
: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
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
抵押权不
得对抗受让人,
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
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
尤某出卖已抵押给魏某的轿车未告知,
由于该轿车抵押合同未
登记,
且购车人林某属于善意第三人,
故魏某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
的受让人林某,
由此给魏某造成经济损失,
应当由抵押人尤某承担赔
偿责任。
(
作者单位
: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
以上文章给从事汽车抵押借款伙伴一个风险提示,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有时就在一念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