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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2009-03-12 14:51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举例:

  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唐某,男,31岁,农民;被告人吴某,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甲,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乙,男,23岁,农民。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秦乙路过本区龙泉镇长柏村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被告人唐某对被告人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三被告人叫醒共同实施作案。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杨家,被告人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用牛仔包装运。盗得兰草143窝共 675苗,价值17800余元(审理法院认定的价值)。被告人秦乙将被盗赃物隐藏于附近的将军牌饲料厂内。本区公安机关当日跟踪破案,将四被告抓获。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案例2:

  被告人廉某,男,21岁,农民;被告人李甲,男,19岁,农民;被告人赵某,女,16岁,农民;被告人王某,男,19岁,农民;被告人李乙,男,17岁,农民。

1991年10月20日,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赵二人一起到王某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一罩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某处,一起行动。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同意。10月24日晚7时许,廉某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甲到刘甲就读的学校附近,廉某就地等候,由李甲去学校骗刘甲出来。当刘甲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李甲把刘甲骗到廉某等候的地方,廉某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甲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甲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某驾驶摩托车同李甲一起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乙(男,15岁)、张某(男,13岁),由赵某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某家的门上。然后,廉某和李甲一起把刘甲带到李甲的住处。10月25日,廉某、李甲轮流看守刘甲,没有对刘甲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晚8时许,刘甲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廉某。廉某携款到自办的营业店里,对在此等候的赵某说:“款我取来了。”二人清点钱数后,廉某从3万元中取出2千元到李甲家,对李甲谎称只勒索6千元,并交给李2千元。当晚9时许,廉某、李甲把刘甲放出来。作案后,廉将作案经过告诉了李乙、王某。李乙把16000元赃款带回家中帮廉某隐藏。后来,李乙、王某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在储蓄所代廉某存入5000元和13000元两笔赃款。

  问题:

  在案例1中,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时辩称,自己在家睡觉,没有亲自去偷,只是在闲谈中给他们三人讲过兰草值钱,并没喊他们去偷(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唐某供认过喊他们去的事实),是他们将兰草偷回后才知道的。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三名被告人虽然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与此相联系,在案例2中,赵某和王某同样仅仅参与了绑架勒索的预谋行为,但人民法院却认定二被告人均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要解决以上问题,就需要了解:“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

  我们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都是正确的。在案例1中,被告人唐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其行为完全符合主犯的特征:首先,唐某将杨某家有兰草的情况告诉了其他三名被告人,不仅发起了犯意,而且亲自踩点探明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其次,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谋去偷杨某家的兰草;再次,唐某主动叫醒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杨家的兰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谋作用,是主犯。在案例2中,被告人廉某首先提出绑架刘某的儿子刘甲,发起犯意,并自始至终亲自策划、指挥和参加了绑架刘甲和向刘母勒索的实行行为,是典型的主犯。被告人李甲参与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伙同廉某实施了绑架刘甲的行为,当属主要实行犯。至于被告人赵某,她仅仅参加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未参与实行行为。这一行为特征虽然与案例1中的唐某有相似之处,但人民法院认定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原因在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赵某是在被告人廉某提出绑架刘甲以勒索刘某的提议之后表示赞同的,换言之,该共同犯罪的犯意并非由赵某发起,赵某只是消极地附和了主犯廉某的犯罪意图;而唐某则是整个共同盗窃犯罪的发起人。从客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都同样小;而从主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所起的作用则大相径庭。因此,人民法院将前者认定为从犯,将后者认定是主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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