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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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师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五大亮点
2010-06-29 21:2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该法在缩短周期、减少环节、提高成效、降低成本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目的在于建立方便、快捷、有效、低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说,这是继《劳动合同法》从实体上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从程序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在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有五大亮点:

亮点一:对调解的强化

把着重调解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一个基本原则做了专门规定。本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拓宽了调解组织的范围,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在保留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调解渠道增加了司法机关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后一种组织指的是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是近年来各地出现的新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践效果较好,这次被写进《调解仲裁法》,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调解渠道的拓宽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解决大量非公有制企业调解组织欠缺的现象。

另外,特殊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支付令也是一项重大突破。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效力的增强,有利于充分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合理的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争议,从而减轻国家的诉讼负担。W

亮点二:仲裁时效延长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是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当初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迅捷的解决,但实际操作中却发现时效太短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劳动者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延误时效,从而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本法做了重大的调整,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该法还对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单位,劳动关系存在,则无论拖欠多久的劳动报酬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这就为弱势的劳动者争取了更多的时间,从立法上使劳动者免除后顾之忧,对于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来说,本条规定等于是给其戴上了“紧箍咒”。

亮点三:仲裁期限缩短

无论是受理批准的期限还是实际仲裁期限,新法比旧法都有所缩短。按现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规定计算,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到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期限一般为67日(7+60);对于复杂案件,还可以延长三十日,最长为97日(7+60+30)。

而本法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可见一般的期限是50天,其中5天是受理的批准期限,45天的仲裁期限。如果需要延长,最长可以延长到60天,周期几乎缩短了一倍。另外还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督促仲裁庭及时快捷的做出裁决,避免案件久拖不裁,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及时得到维护。

亮点四:部分案件一裁终局

本法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可见对于工资支付等小额仲裁案件和国家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一经仲裁委裁决后,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样少了一个时间比较长的诉讼环节,案件的周期就可以大大缩短,有利于尽快满足劳动者的合法要求,然而该“一裁终局”对劳动者却并无限制,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一裁终局限制的就是用人单位,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诉讼恶意拖案,而劳动者只要对仲裁结果不满意,仍可以提起诉讼,不受 “一裁终局”的限制。

亮点五:劳动仲裁不收费

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是本法最大的一个亮点。众所周知,劳动争议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劳动者维权时面对的障碍要远远大于用人单位,现实生活中面对用人单位的侵害而选择忍气吞声的劳动者大有人在,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太高,很多劳动者因此要支付与其微薄的薪水相当的费用来维权,显然是得不偿失,本法正是充分考虑了底层劳动者的现实处境,做出了该条规定,直接减轻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大大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调动了劳动者维权积极性,使劳动者不再因为费用问题而放弃维权!

总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为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提供公正高效的法律救济,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作者:劳动法苑 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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