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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与坦白的界限
2009-03-01 19:15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受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这条规定中,立功是依附于自首制度的,立功本身还缺乏专条规定,因此,独立的立功制度还不存在。由于上述自首法条规定过于粗略,不好操作,而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投案,或者投案后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其表现形式和心理动机又各不相同,情况极其复杂,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首、坦白、立功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颁行以后,1983年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后,在党的政策感召和法律威慑下,向司法机关投案交待问题的犯罪分子也相应急剧增加,但由于对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对这些人员的认定和处理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自首问题,自首与坦白、立功之间如何正确界别问题成为司法部门、刑法理论界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了适应这种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吸收自首制度理论研究成果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在该《解答》“四、如何看待立功?”中指出:“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71条、第64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而在“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中指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我国现行刑法着眼于提高刑事斗争的效率,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立功制度。现行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功制度并不属于自首制度,并且自首与立功也有可能同时出现,即犯罪人在自首时又有立功表现,因而这一节的标题也从“自首”相应地修改为“自首与立功”。

  在刑法中确认独立的立功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与坦白从宽一样,“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就是对这一政策的具体落实。第二,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司法人员对立功制度的重视和充分运用,从而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作贡献。犯罪分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意味着为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表明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充分肯定。这可以促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争取主动,从而给社会带来好处。第三,立功制度的立法,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落实,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第四,立功制度的立法,是保持刑事立法协调的需要。总之,现行刑法将原刑法中仅作为自首中的一个量刑情节的立功修订成为一个与自首并立的量刑情节,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犯罪分子争取立功,从而尽可能地提高刑事斗争的功效,对现行刑法完善立功制度的积极意识要有充分的认识。

  我国现行刑法将立功与自首分离,设立了专条,规定了立功条件、档次、标准和分档激励等,至此才真正确立了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制度。根据刑法第68条、第78条的规定,下面我们拟对现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作粗略探讨。

  所谓立功,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第78条的规定,就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由此可见,现行的立功制度没有照抄照搬原来“二高一部”的司法解释,而是吸收了其合理成分,作出了更规范、更合理的规定,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如下差异:

  1.标准不同。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必须是重大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一般罪行必须达到“较多”,才能“也应视为立功表现”。现行刑法则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具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就认定为立功;“提出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的,也认定为立功。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立功成立的标准,从而扩大了立功的范围。

  2.立功档次的划分不同。原司法解释把立功分为两个档次,即立功和视为立功,强调的是前者,按现行标准就是重大的立功才是立功。现行刑法把立功明确区分为立功和重大立功两档,把立功的定义奠基在一般立功上,而对什么是重大立功未予以界定,留待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去解决。

  3.对立功的行为种类确定不同。原司法解释把立功的行为规定为检举揭发其他罪犯的重大罪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证据,协助缉捕罪犯,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线索等四种。现行刑法把立功明确规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两种。

  4.文字的规范程度不同。“揭发检举”并用,系同义反复,修改为“揭发”更简明。“其他犯罪分子”修改为“他人犯罪行为”更简洁。“得到证实”修改为“查证属实”更准确。

  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并参照第78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虽然都能够依法得到从宽的处理,但是从宽的程度并不相同。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属于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却“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刑。

  由于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予以研讨,以利于区分。

  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法条规定,我们认为,一般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要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等。

  举例:

  案情:

  卢某一案,经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下旬,被告人刀某按约定将2.6千克鸦片带到玉溪市北城镇被告人周某家中。尔后,刀某、周某二被告人又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被告人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被告人卢某在玉溪市新颖旅社410号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鸦片2.642千克。同年8月17日,根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5千克。

  1992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又窜至江城县,指使被告人朱某贩卖鸦片。朱某先后两次窜到老挝境内购买鸦片2.2千克带到玉溪市北城镇贩卖给周某,公安机关于1992年8月25日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查获鸦片4.265千克。

  1992年8月10日,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决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了刀某、周某和朱某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刀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案件事实真相大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案件于1992年9月29日发回重审。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重审后,对卢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确认为有悔罪、立功表现,并减轻处罚,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对刀某、周某以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问题:

  在本案中,卢某被一审宣判死刑后检举同案犯刀某、周某和朱某的重大罪行,应构成坦白抑或是立功,在辩诉双方之间认识并不一致。法院最后采纳的是辩方意见。

在本案重新审理时,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积极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犯,使本案被一举破获,应视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卢某从宽处理,予以减轻处罚。而公诉方认为,卢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坦白交代,不是立功表现,对其只能酌情从宽处理,理由是:卢某检举揭发的对象是同案犯,其有义务交代共同犯罪中所了解的一切情况,将检举揭发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当然卢某检举揭发的刀某、周某的重大罪行确实还未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但正因为如此,卢某的行为应算作是坦白而非“供认”。

  联系卢某犯罪后的表现,我们认为卢某的罪后表现,准确地说其一审第一次宣判后的表现带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宜笼统地认定为立功或否认其有立功表现。因此辩诉双方包括法院的重审认定,均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卢某在一审宣判后检举同案犯刀某、卢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在卢某一案中,卢某与刀某、周某不但系同案犯,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一同案犯检举其他同案犯的其他罪行即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才能构成立功。在本案中,刀某和周某指使卢某贩卖鸦片,他们之间的关系系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卢某在一审宣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出于活命、恐惧的心理,在面临即将到来的执行死刑的巨大压力下,才如实陈述了其他两名共同犯罪人的重大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被动归案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包括其知晓的与其共同进行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隐瞒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则属于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卢某在一审宣判前虽然积极地交待了自己贩卖鸦片的事实,却隐瞒了与其一起并指使其贩卖鸦片的刀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就属于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当然卢某后来交待的刀某、周某的重大罪行还未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从而使公安机关挖出了隐藏更深、罪行更加重大的毒犯,因此卢某的检举属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被迫供认,这正好符合坦白成立的要件。我国刑法对坦白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学界通行观点认为,坦白具有如下特征:(1)被动归案;(2)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3)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见,卢某在一审宣判后如实检举刀某、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而非立功。坦白与立功的构成要件有很大的差异,在认定时必须严格界别。不能因为卢某的检举使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重大的案件,实为同一案件,就不要规格,突破界限,破格将卢某的坦白行为升级认定为立功行为。应该看到,卢某的检举行为的出现,才使本案真相大白,但是其作用仅此为止,并未达到立功制度所追求的那种功效。

  2.卢某在一审宣判后检举朱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卢某与朱某系同案犯(同案审理),但是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之所以作为一案审理,是法院出于审判经济的目的而并案的结果;另外,朱某一与周某之间又存在共犯关系。应该指出:“同案犯”即“同案犯罪人”有广、狭两种涵义,是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的。从广义上讲,“同案犯”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案一并审理的所有犯罪人。就这些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有的是共同犯罪;有的则不存在共犯关系,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才一并审理。比如司法机关将盗窃犯、抢劫犯与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作为一案一并审理就是这种情况。在卢某一案中,刀某、周某二被告人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卢某贩卖,他们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属于共犯关系。而朱某受周某指使贩卖鸦片,其与卢某毫不相干,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也缺少共同犯罪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他们之间的关系因并案审理可称为同案犯,但不是共犯关系。卢某将他知晓的朱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检举出来,虽是在一审宣判之后,面临将被执行死刑的巨大心理压力之下,属于被动归案,但符合前述立功的条件,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本案发生于1992年,按当时司法解释,朱某的罪行虽属重大,也只能成立一般的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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