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不良资产 > 法院执行案例 >

法院执行案例

变更申请执行人
2020-08-18 11:30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谢孟初、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谢孟初。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

基本案情
先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胜彦、张绍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先登公司申请执行后,重庆四中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

先登公司与谢孟初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
执行过程中,谢孟初请求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四中院作出(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后重庆高院作出(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重庆四中院(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谢孟初不服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0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依法能否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1)关于第一个条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关于第二个条件。
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
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孟初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
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孟初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分享到:
更多
相关文章: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