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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抵押未重新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第三人
2014-10-28 16:20

    [案情]
  2003年10月,满某为向工贸公司购买一辆价值167200元的中型厢式货车向某银行申请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35000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以满某所购汽车作抵押,由工贸公司为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11月25日,该车以工贸公司下属崇左分公司的名义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依据该《个人借款合同》向满某实际履行放贷义务,各方当事人也未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24日,覃某为向工贸公司购买上述货车挂靠在崇左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17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以覃某所购汽车作抵押,由工贸公司为覃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覃某所购汽车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覃某未依约还款,至合同期限届满尚欠本金14625元及利息338.48元。2009年2月24日,覃某因各种疾病死亡。经查,覃某与覃妻育有三子一女,覃父覃母健在,银行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某的七个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覃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并要求汽车销售商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车辆并从中优先受偿。
  在诉讼中,覃某的七个法定继承人和满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七个法定继承人亦未表示放弃对覃某遗产的继承。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先后与满某、覃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崇左分公司为满某向原告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并未依据与满某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向满某放贷,故工贸公司也未向满某交付汽车,该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崇左分公司为覃某向原告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同一辆汽车再次进行抵押,崇左分公司与原告对两次抵押情况确为明知,尽管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各方均未各自办理相应的撤销登记手续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满某债务未实际发生、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未用该抵押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形下,原告对该车的抵押权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覃某因挂靠崇左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而实际控制、合法占有抵押车辆,覃某与工贸公司在《汽车购销合同》中关于“银行把购车款余额全额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把车辆交付乙方”这一变更物权的合意因原告将贷款转到工贸公司账户后而生效,抵押车辆于原告放贷后完成交付。覃某以其所有的汽车向原告抵押贷款,虽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也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对抵押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同一笔贷款既有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覃某提供汽车抵押担保并存,在原告未就两种担保方式在实现债权时的位序关系与覃某及工贸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就覃某物的担保实现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由工贸公司承担。覃某因病而亡,债务并未消灭。覃某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法院最终判决覃某的七个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覃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某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9469元,由工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就依法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
  本案涉及抵押人在同一动产上先后为两个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设置抵押担保的问题,审理的难点在于对同一动产再次抵押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可否持原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证书对第三人就该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围绕此难点,需分析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借款人满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原告与借款人覃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三是因覃某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满某的合同关系
  原告与满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抵押人的崇左分公司为满某向原告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并未依据该《个人借款合同》向满某实际履行放贷义务,即该抵押所担保的满某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故抵押车辆也未向满某完成交付,该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二、关于原告与覃某的合同关系
  原告与覃某、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抵押人的崇左分公司为覃某向原告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同一辆汽车再次进行抵押。崇左分公司和原告对两次抵押情况亦确为明知。尽管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各方当事人均未各自办理相应的撤销登记手续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满某的债务未实际发生、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未用该抵押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原告持原有抵押登记证书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覃某与工贸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及与工贸公司、崇左分公司所签《车辆挂靠合同》、《消费贷款车辆经营合同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覃某于2003年12月17日因挂靠崇左分公司名下经营道路运输而实际控制、合法占有抵押车辆,根据动产物权简易交付的规则,覃某与工贸公司在《汽车购销合同》中关于“银行把购车款余额全额转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把车辆交付乙方”这一变更物权的合意因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将贷款转到工贸公司账户后而生效。由此,抵押车辆于原告放贷后完成交付,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覃某以其所有的抵押车辆向原告抵押贷款,虽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也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对抵押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覃某在收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㈠关于债务人死亡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
  债务人死亡,债务并未消灭。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覃某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覃某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由于覃某的七个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
  ㈡关于工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同一笔贷款既有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有覃某提供汽车抵押担保这两种担保方式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就汽车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人保在实现债权时的位序关系已与覃某及工贸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工贸公司并未放弃物保优先权。在覃某自己提供了汽车抵押物保的情况下,原告没有选择优先行使人保的权利,而必须先行使物的担保。据此,本案处理应先就覃某物的担保来满足原告债权。如担保物权实现结果未能满足全部债权,不足部分应由工贸公司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
  ㈢关于利息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自愿根据合同的约定按低于罚息利率下限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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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合同以现场评估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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