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
一、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联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果,但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后者则是一种犯罪行为。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是以认识因素为前提的。如果发生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的成一立。
关于故意的学说(也即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学说),我国刑法采取了容认说,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我们认为这是妥当的。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还放任其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合法权益,而是积极地对合法权益持否定态度,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容认说将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失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同时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使故意的范围适度。再次,盖然性说存在缺陷。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并不左右意志因素的内容,事实上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还是可能性。又次,动机说的内容因人而异,有的人从认识主义的立场论述动机说,有的人从容认说或盖然性说的立场论述动机说,事实上也给故意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最后,放任具有心理实质,即行为人同意,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总之,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标准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只有同时依据这两个标准,才能说明不同罪过形式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的差异。
二、故意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显然不是等同的含义,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以何种行为对何种对象造成危害结果。所以,不能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是认识到结果发生,而应认为认识内容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与意义。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是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会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最后,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例如,成立销赃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否则不成立本罪。
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我们认为,故意的成立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以下所说违法性均指形式的违法性)才首先,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合法权益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其次,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既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必要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刑法第14条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再次,司法实践表明,“法盲犯罪”大量存在,但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国家一方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又次,知法、懂法是公民的义务,如果因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最后,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不明确,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导致对故意的认定产生困难;严格故意说不能解决确信犯、法盲犯罪等现实问题;限制故意说实际上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认识到违法性;责任说与我国的刑法学体系不相符合。
据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就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例如,某种行为历来不被法律禁止,人们历来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后来国家颁布法律宣告禁止实施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这表面上看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
2.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的那种危害结果。“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入其他独立意识,不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该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意志—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意图。正因为如此,才将这种故意称为直接故意。“希望”虽然意味着追求结果发生,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强烈、迫切的希望与不很强烈、迫切的希望,都属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直接故意一样,间接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客观因素,也不要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是,间接故意只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自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上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也仅成立间接故意。
2.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可能发生的结果。“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大量公款的事实,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明知放火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烧死。甲的目的在于烧毁帐目,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便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第二,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使用暴力,对暴力致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在妻子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可能分食毒药,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死亡。此外,还有一种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实践中发生的突发性“捅刀子”案件,就属于这一类。正是由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并不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介入了其他因素,故称其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
由上可见,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各自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不同。就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二点区别说明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同,也说明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由于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故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能查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发生的态度,因而可能成立犯罪(未遂、预备等);因为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能证实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发生的态度,因而难以成立犯罪。
这里存在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时,也应属于间接故意。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反过来,意志因素的内容又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放任是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因此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结果两种可能性;唯有如此,行为人才可能存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此外应注意的是,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态度的强弱程度会有差异,不应将不很迫切、不很强烈的希望态度认定为放任。从实质上说,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实施该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严重,将其归入直接故意也是理所当然的。
三、故意的认定
对犯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除了掌握上述种类与特征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而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视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它决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第二,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是不妥当的。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第三,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赃、购赃、转移赃物或销赃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第四,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推定是英美刑事司法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明方式,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可见,推定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是一个三断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断论的公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也承认了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手段。因此,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所应注意的是,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
犯罪故意具有以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犯罪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是,这一明知的内容究竟应当包括哪些要素,在刑法学界却是众说纷纭,大体上有以下三种学说:认识三要件说、认识二要件说、认识一要件说。
我们认为,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明确认识是最根本的认识内容。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如果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则这种行为是无论如何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此外,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来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行为人对白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及行为客体等事实情况也必然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即可,至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是否有认识则是无关紧要的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地下结论。众所周知,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因素如果脱离了与整体的联系,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便不复存在。危害结果也同样如此,它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某种结果之所以具有危害性,就是因为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遭受到侵害。离开了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便不能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上述诸说中,“认识一要件说”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外,这是不合理的;“认识三要件说”则又将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也列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故意成立所要求的“明知”当然是就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而言的,至于犯罪主体对于自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发生错误,这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无影响,因此,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显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认识二要件说”的主张相对于前两种主张是比较科学的,但由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的诸客观事实情况没有进行层次上的划分,所以难免有所缺漏。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特征,我们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核心,但同时也应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等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及其性质。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因此,行为人对行为及其性质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必须首先具备的内容。人的行为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身体动作,犯罪故意必须通过危害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因此,对于行为的认识是成立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如果虽然有行为,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只可构成过失,但不构成故意。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没有认识,那么就完全排除了犯罪故意成立的可能性,例如假想避险的情况。所谓假想避险,是指实际上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但行为人误认为危险正在发生,因而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情形。在假想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行为人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因此,假想避险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第二,行为对象。或称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当刑法规定行为对象属于某一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如果行为人对该对象无认识,即不成立故意。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杀害的对象是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侵害的对象为他人的财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侵犯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当危害结果属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即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认识,则不能成立故意。例如,伤害致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行为人只负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不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基本犯罪)所发生之加重结果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所以,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加重结果有明知,尽管危害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要件。
第四,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当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时,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但认为与本人的行为毫无关系,那么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就不存在着故意。
第五,其他法定事实。其他法定事实,主要是指被法律规定作为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并不以犯罪时间、地点、手段为犯罪构成要件,无论何时何地使用何种手段杀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故意杀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对杀人的时间、地点、手段有认识。但在个别情况下,刑法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规定为犯罪的特殊要件,因此,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必须有认识。例如,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才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故意。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有以下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其一,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即使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不符,也能构成犯罪故意。以盗窃罪为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就具备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比如,扒手为偷钱而掏包,打开扒窃来的钱包一看,里面没有一分钱但有一条金项链。在这种情况下,所知与所为不一致,但是,无论是金钱还是金项链,都属于财物,而行为人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这一点是明知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其二,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程度可以区分为一般明知和特定明知、。般明知,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上述认识因素只要有一个一般的或大体的认识即可,而不必有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上述犯罪构成因素的认识,不以认识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依据日常社会生活中通常使用的概念,大体上认识到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并进而理解其社会意义即可特定明知,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要求行为人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明知”的情况。至于什么是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认定。
(2)意志因素
意志,即人们在认识基础上的决意,是行为人选择行为方式的心理推动力和主动性,是人们的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如果说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意志因素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志,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希望与放任虽同属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其内容是有较大差异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即行为人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而是听其自然。一句话,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举例:
案例1:
被告人胡某,农民。
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己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案例2:
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被告人尚某,女,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
被告人郑某,男,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199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沈阳返回抚顺。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1.1元的票价提为2元。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一F,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抚顺火车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一「车走掉。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经抚顺李石寨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方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一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加快车速,致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范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和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范某跳车,是因指责被告人无故提高票价,而招致被告人等围攻、殴打,并在面临到站后将被继续加害的情况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当然要对被害人跳车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作为车主的郑某和作为乘务员的尚某,当发现被害人手抓窗框,整个身体悬在车外要跳车时,本该立即通知司机停车或减速行驶,却唆使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司机谢某当发现范某要跳车时,理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出事,或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相反,却在同伙的催促下加快车速。三被告人明知此时加速,会使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可能出现死伤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虽然催促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但同时也有“快点开,别让他跑了”的意思表露。这后一句话,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郑某等人的真实动机。因为撞坏玻璃的起因虽然不在范某,但毕竟是范某撞的,郑某并不情愿承受这一损失。可见,郑某、尚某轻信车开快点就可阻止被害人跳车,从而得以到站索赔的想法是合乎情理的,而司机谢某只是听到有人要跳车,并未看到范某已把整个身子悬出车外,加之有郑某、尚某的催促,也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跳车。三被告人都预见到了被害人跳车可能会造成伤亡后果,但又都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被害人跳车,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构成过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三被告人因票价问题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对范欺辱围攻,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已有所退避,矛盾已趋缓和。被告人虽对范仍有语言威胁,以及派人持械把守车门,防备范跑掉等行为,但范某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也未面临无路可逃的危险。而范某选择跳车的方法离去,这本身就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责任应当自负。也就是说,范某跳车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威吓、迫害的结果,而是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因此,范某跳车的后果,也是自己行为的结果。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自然要减速,驶过后,自然要加速,这属于司机正常的驾驶操作。虽然客观上有范某跳车的情节,但法律上并没有特殊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机要承担某种特定的责任,如:停车或减速缓行等。即使司机按操作常规驾驶汽车,对范某跳车视而不见,对范的死亡也仅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郑某和尚某,虽有对范某跳车幸灾乐祸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但属意思流露,并未付诸行动,既没有亲自驾车超速,也没有将范某向外推操。郑某、尚某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刑事责任可言。范某的死,不是出于三被告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范某自己跳车的行为结果,这对三被告人来说,则是无法掌握和抗拒的。因此,本案属意外事件。
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为什么?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
就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也认识到其要杀害的对象是人,并且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司‘能造成其妻子和孩子的死亡。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胡某决意杀死其妻,希望其妻子死亡,同时对于其孩子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胡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至于案例2的情况就要复杂一些。从前述犯罪故意的特征来看,我们认为案例2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即此案既不是意外事件,也不是过失杀人,而是间接故意杀人。因为意外事件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只有客观上的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即这种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过失杀人,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本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可是没能避免,还是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而该案的事实却是,被害人范某指责被告人郑某、尚某等人擅抬票价,这指责本属正当有理,却招致郑某、尚某等人的殴打报复,后经人劝解后,矛盾虽有缓和,但对范的人身威胁并未解除。郑某派陈某持械把守车门,范某面临着身受监视且到站后还可能继续受到欺凌与殴打的局面。车上乘客与范某皆不相识,未必能够有人出面为范某仗义解围,范某隔窗呼喊又不奏效,在这种极端恐惧之下,为求避祸跳车逃走,其实质与乘客在没有任何外界影响下,另有所图,自行跳车以致发生死伤后果的情况完全不同。由于三被告人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仍在持续之中,因而对范某为逃避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跳车行为及其后果就要负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是由前面的不法侵害行为派生出来的,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同被害人跳车被摔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三被告人对范某的殴打、恐吓等行为,导致了范某为逃命而跳车;被告人郑某、尚某放任范某的死伤,叫被告人谢某加快车速,被告人谢某身为司机明知加速可能造成范某死伤的后果,却仍然加快车速,导致了被害人范某的死亡。所以三被告人应该对其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
范某选择的跳车地点是交通检查站附近,选择的时机是汽车减速缓行之时,既考虑了跳车时的安全性,又考虑了跳车后呼救求援的方便。按城市交通规章规定,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时,时速限制在5公里以内,以便接受交通警察的瞭望检查。正常情况下,范某在这个时候跳车,安全是有一定保证的,而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范某要跳车后,明知加速会产生伤亡后果,还故意加大油门、加快车速,把范某推向更危险的境地,置范的死伤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具体实施驾车加速的是谢某,但是,致范落车摔死的责任应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因为郑某、尚某不是此案的局外人,他们先是与谢某一起对范某实施一了不法侵害,继而,又以车主和乘务员的身份,催促谢某加速:“快点开,摔死他”,“不管他。”快点开,就可能把范某摔死或摔伤,这便是明知的内容;“摔死他,不管他”这便是“放任”的实质。谢某果然紧密配合,闻声而动,加快车速,致范某落地摔伤而亡。因此,不能简单地把郑某、尚某催促司机的话仅仅看做是单纯的意思表示,而是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差异,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对致范某死亡具有共同的犯意,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后果。他们已成为共同犯罪人,理所当然地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人等辩解为误认汽车一加速,就可阻止范某跳车,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则与客观事实相反。因为“轻信”必须要有一定的客观根据,或相信凭借于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化险为夷,或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可以转危为安。这些条件在此案中都不具备。如果被害人范某是准备跳车,身子还在车内,那么,被告人认为加快车速可以防止跳车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但实际情况是,范某已将整个身子悬出车外,三被告人也明知这一点,此时加速,只能是危险更大,轻信能够避免又从何谈起呢?因此,本案不是过失犯罪,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郑某、谢某、尚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