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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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黄浦公安分局关于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
2011-05-26 22: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增强民警规范执法意识,提升整体执法水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分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  办案单位及民警必须遵守“先调查,后调解”原则,严禁在未取证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对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章  取证、验伤、鉴定
    第三条【取证】  “110”接处民警达到现场后,除了询问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外,还应当及时查找证人,登记证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收集现场其他证据。
    第四条【验伤】    办案单位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八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办案单位可以派员陪同、看护当事人验伤。
    当事人书面声明拒绝验伤的,办案单位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的,视为拒绝验伤。
    第五条【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及时告知或者陪同当事人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纠纷调解的期限。
    第三章  治安案件调解
    第六条【可调解治安案件范围】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当事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当场调解】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明确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要求当场调解的,民警可以当场调解。但是,当事人有伤情或者要求验伤的案件,不得适用当场调解,必须适用一般调解。
    当场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存根联留存备查。
    第八条【一般调解】  对于不适用当场调解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按照一般调解程序办理。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一般调解案件材料要求】  经办案单位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归档时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受案登记表》;
    (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材料;
    (三)《治安案件调解笔录》;
    (四)《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
    (五)《结案报告书》。
    第十条【治安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收集证据的情况,对于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分局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轻伤案件人民调解
    第十一条【可调解轻伤案件范围】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情节较轻且社会影响不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在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符合条件的轻伤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等情形,不得委托人民调解。
    第十二条【调解期限】  轻伤案件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从伤情鉴定文书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转刑事立案】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被害人不愿意自诉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审查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立案后,办案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侦查,如符合起诉条件的,待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害人伤势介于轻伤与轻微伤之间的,若加害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事后难以追偿的,办案单位可以提出立案意见,报分局审批。
    第十四条【归档材料要求】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的轻伤案件,根据调解前是否曾立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若调解结案前尚未立案的,归档时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受案登记表》;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
    (五)《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
    (六)《结案报告书》。
    若已经立案的,但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通过工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则归档时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案(事)件接报回执》;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三)《呈请立案报告书》;
    (四)《立案决定书》;
    (五)相关证据材料;
    (六)《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
    (八)《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
    (九)《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
    (十)《撤销案件决定书》。
    第五章  民事调解
    第十五条【告知】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和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请求处理。
    第十六条【民间纠纷处理原则】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场地。纠纷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只起到协调和见证的作用,不出具调解文书。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七条【案件报备】  办案单位应当于每一季度结束十日之内,将上一季度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包括当场调解与一般调解)、轻伤案件登记造册。其中,治安案件报分局治安支队备案,轻伤案件报分局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执法考评】  为了贯彻落实本规定,分局视情开展对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轻伤案件的执法检查,并将结果纳入办案单位的案件质量考评内。
    第十九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在治安案件调解处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分局相关规定追究办案单位及其主管领导、承办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因贻误时机造成案事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二)不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造成案事件证据无法取得、事实难以查清的;
    (三)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纠纷双方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注意事项】  民警在办理调解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学校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做好记录;
    (二)《调解协议书》存档联应当填写双方当事人、见证人的工作的单位、住址以及联系方式(交当事人联可以不填);
    (三)在登记治安伤害案件《受案登记表》时,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填写案由“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不得笼统填写为“纠纷”或者“治安纠纷”;
    (四)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均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五)严禁在处理刑事轻伤案件过程中适用治安调解,应按规定适用人民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生效】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分局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治安调解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解释】  本规定由法制办负责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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