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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2011-04-29 14: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优美,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外墙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或者建筑物名称的牌、匾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户外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带有商业广告内容的户外招牌设置按照《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与所依附的主体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符合《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整齐、完好、美观和安全。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禁止设置户外招牌:
(一)建(构)筑物楼顶面;
(二)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构)筑物及建筑用地地界线范围以外;
(三)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四)损坏绿化的;
(五)建筑的玻璃幕墙上(无结构性的户外招牌除外);
(六)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或者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的。
第六条 设置户外招牌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户外招牌设置申请的,应当场向申请人发送告知承诺书,告知下列内容:
(一)户外招牌设置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设置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申请人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设置的户外招牌符合规定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申请材料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
第八条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身份证明件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同意设置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在收到同意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后,依法设置户外招牌,并应当自行政审批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下列材料递交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
(一)营业执照、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各类单位、个体工商户证明件,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启用建筑物名称的相关文件;
(二)具有户外招牌设置阵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三)户外招牌设置效果图。
户外招牌为纲结构的,应当提交钢结构的户外招牌结构设计图。结构设计图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加盖施工出图章。
第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市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和优秀历史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的,必须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钢结构招牌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实行施工监理。使用其他材料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户外招牌的设置人不得擅自变更户外招牌设施样式或者经批准规定的设置效果图、结构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招牌的整洁、完好,发现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景观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护或者更换。霓虹灯、灯箱、显示屏(牌)等显示不完整、残缺破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人没有及时履行应尽义务的,阵地产权所有人或物业应当及时进行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钢结构招牌设施设置期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其他材料的户外招牌也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执行。
区(县)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不存在的,阵地产权人或物业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设置人因搬迁、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户外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设置人未能按期拆除的,由阵地产权人或物业自行拆除或告知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户外单位名称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管理要求。户外建筑物名称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地名管理部门管理要求。户外招牌的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经设置的但违反本办法的,根据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要求逐步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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