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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救人才不犯罪?犯罪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刑事律师
2011-04-18 16:32

周博案的点评

 

2007年9月1日晚,浙江省(嘉兴)海宁市发生了一起涉及18名外地打工者的聚众斗殴、杀人案件,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此案惊动了海宁市各级领导,公安机关立即抓捕了20多名涉案人员,后确定移送起诉18人。

是晚,海宁市一个叫“水中园林大浴场”的8名打工者到溜冰场溜冰,与贵州籍的几名打工者因溜冰冲撞发生冲突。水中园林一方吃了亏逃回浴场叫人重返溜冰场要打贵州籍打工者,而此时贵州籍打工者已离去,水中园林一方就在大街上寻找。在一个路口看到正在此预谋持刀抢劫的王成胜、李玉成、王科国,就以为是贵州籍打工者,随发生斗殴。王成胜持刀先后捅死了水中园林方二人,捅伤数人。

该案王成胜等三人另案由嘉兴中院作一审审理。其余双方15人聚众斗殴案由海宁市法院审理,其中14名被告皆认罪,唯第14被告周博认为自己无罪。第一次开庭在海宁市剧院,第二次在新落成的法院大法庭,我是周博的辩护律师,一直为周博作无罪辩护,我单方辩论异常激烈。经08年1月9--11 日和08年3月7日二次开庭审理,于08年4月15日判决15人获二年六个月到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周博被认定“持械”斗殴升为第二被告判刑二年六个月。

我的辩护主要基于以下二点:

1、  周博,30多岁,已无年轻人的那种冲动,当时很多人被叫去打架,周博并没参加。而且还与吴小选一起打110报了警,然后回了浴场宿舍。过了好长时间,听说人还没回来,才想去看看。公安认为想去看看就是想去打架,由此认定周博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是典型的凭想当然办案。

2、  周博赶到现场,正是王成胜捅死了一人,又在捅曹永辉,已经捅了一刀,正在捅第二刀并狂喊“杀一个,赚一个”的时候,周博拿起木棍打向王成胜,把王成胜打出几步远,曹永辉才得以逃生,(之后,王又捅死了一个)。周博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犯罪。

 

我接到判决书后,随即去海宁会见周博,周博不服,说,即便强行认定我犯罪,我救了一个人,也是立功情节,应该判最轻,本来也是第14位被告,怎么能判我第二重呢?我们认为这是对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报复,也是坚持错误的表现。但此时周博有点泄气,认为上诉可能没用,他们想怎么搞就怎么搞。我说,要上诉,不上诉就表示你服判,如果维持原判,我们再想办法找说法,如果全国人民都说你周博的行为是犯罪,我们就认了,周博同意上诉。我为周博提出上诉,嘉兴中院不开庭审理,一个半月后不见音讯,电话询问中院,法官才告知已作维持裁定。但迟迟不见裁定书,经三个月三次催要,才于第四个月收到裁定书。

我认为,此等惊动地方的大案,已不是公诉人、法官能决定的案子,决定错了的地方,应该改正,这也不是什么面子的问题,而是实事求是的问题,何况大体上没错,只错了周博一人。不能因为律师作无罪辩护,就偏偏将错就错。这样的后果,对法律、对民心都是极大的伤害。现把三份辩护词呈上,希望藉此展开大讨论:犯罪的标准究竟是什么!

 

                                              王钢律师

                                       2009、1、30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本代理人接受周博家属委托,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周博的动机认定

周博的辩解是要“去救人”,公安审讯记录是“想要去帮公司的人打架”,起诉书指控的是“欲帮忙”。究竟哪一种想法是周博的真实动机呢?我们可以从他当时的行为和语言来分析印证。

1、从一开始溜冰场发生冲突,周博听说本公司的人和外面人打架,周博并没有赶去帮忙,直到第一场架打完,周博都没有任何“帮忙打架”的想法和行动。只是在中间和吴小选在远处看了一眼就回公司了,吴小选报了110,等了一会,110警车来了,问哪里打架,周博指了一下方向就回公司了。

2、周博回到公司,过了一段时间,在回宿舍睡觉的路上听到外面说又打起来了,还听说公司有人被打死了。周博这时才有了“去看看”的想法。公安问“去看看什么意思”,周博说:“听说公司的人被打了,有人被打死了,去看看什么情况”。公安说:“去看看就是想去打架”。公安机关的这种推理过于简单、武断。听说打死人了,周博去看看热闹,没有什么情况就回来。如看见有人被打有生命危险正好去帮忙相救,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对于公安的这种推理,周博一直不承认,在律师会见、检察官提审和庭审时一再声称可以调取审讯录音来证明,未获法庭采纳。那么,周博的“想去看看”究竟是公安推理的“就是想去打架”,还是周博辩解的去救人。我们再可以从下面紧接着发生的情况来证明。

二、关于周博的客观行为

1、周博一个人(注意是一个人)紧接着往现场走,半路遇到本公司的4-5个人就问,还有我们公司的人吗?有人回答“还有一个”。周博说,还有一个往回跑什么,剩下一个不被打死了吗? 这段问话,能证明周博救人的意识,最起码是潜意识。如果周博蓄意参与聚众斗殴或帮忙,早就该在打架第一阶段人多势众时就参与,何必在很多人都回来了,才一个人去看看?因此,周博没有聚众的故意,行为也证明他没有斗殴,只有救人的动机。

2、下面的行为结合上面这段问话更能说明周博的意识和动机。周勃开始沿着小路往前走,刚没走几步,就看到一个人拿了棍子举起来又打下去,还看到那个拿刀的人要捅蹲在地上的人。后来查明,是李玉成拿棍子打曹永辉,王成胜拿刀已经刺了曹永辉胸口一刀,还正要拿刀再刺曹永辉。此时的王成胜已经捅死了张海峰,捅重伤了李四杰,最后还捅死了高权威。当时他已杀人杀红了眼。正狂叫“杀一个,赚一个”的时候,曹永辉的生死只在瞬间已是不言而喻。周博满脑子想的只是救人,他已顾不得其他,拿起棍子朝王成胜打去,把王成胜打得往前冲,这一刀才没有刺到曹永辉身上。他压根就没有想到,他在情急之中,这救人性命免遭荼毒的一棍子,这阻止王成胜侵害曹永辉生命的一棍子,竟会被认为是侵害王成胜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

3、紧接着,王成胜、李玉成回过来打周博,周博把王成胜、李玉成吸引过来,被王成胜刺中肩部,受了轻伤,而曹永辉得以逃生。周博与王成胜、李玉成的所谓“打架”完全是因为主动去救曹永辉的生命而被动挨打,根本不是主动参与打架。

4、曹永辉并不是被起诉聚众斗殴的被告人。即使周博救的是个罪犯,只要罪不当诛,当他的生命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应当救助,其救人的本质是不变的。不能因为救的是本公司的人,就算打架。只有救外公司的人才算救人,这个逻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5、公诉人说周博的行为有正当的一面也有不正当的一面。关于正当的一面,是周博救了曹永辉的性命。关于不正当的一面,在卷宗中、庭审中除了公安机关的简单推理外,没有一处也没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周博具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动机。他打人的那一棍子,也是打掉了王成胜刺向曾永辉致曾永辉性命的那一刀。周博为什么不打李玉成单打王成胜呢?因为李玉成尚未对曾永辉构成生命威胁,打王成胜是救曹永辉生命所必需。这怎么又是不正当呢?相反,从周博的行为中却能非常明显的印证出他救人的动机。周博不正当的一面,具体体现在哪里呢?

三、关于犯罪的本质及犯罪构成

犯罪的本质就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周博的这一棍子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吗?显然不是!试问,在当时情况下,周博还有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救出曹永辉?打110?劝说王成胜不要捅?法制宣传?显然都来不及。只有这一棍子才能救人。难道只有看着王成胜捅死曹永辉而无动于衷才不是犯罪行为?还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既能救人又不打这一棍子,还能阻止这一刺向曹永辉的刀?没有!都没有!所以说,周博不是有意打架而无意中救了人。而是有意救人,不得已才打这一棍,这万万不是聚众斗殴乱打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所以说周博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即便按照公安机关简单的推理。“想去看看就是想去打架”,而不顾周博实际发生的言语、行为中反映出来的救人动机,而强行认定周博犯罪主观要件成立,那也因缺少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要件而不能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周博构成犯罪。

四、关于证据方面的几点意见

1、蒙仲和的证言:“周博去看热闹,不一会儿就受伤回来了。”

蒙仲和是水中园林公司的保安员,蒙仲和也是周博去之前接触到的一个人,所以蒙仲和的证言是可信的,是可以作为依据的。

2、关于周博的笔录问题

公诉人认为周博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依据的只有周博的笔录,但是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证据是有瑕疵的。分析如下:

周博的笔录中记录说周博是去帮忙打架。但是周博在与公诉人、律师、法官的辩解中均数次明确表示没有说过去帮忙打架。

周博是高度近视,不管笔录上记载的是什么,周博都看不见!

我们注意到,有两份笔录中记明承办警官向周博宣读过。这证明公安机关在给周博做笔录的时候已经知道周博是看不到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提供宣读录音。

法律规定笔录上必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名,就是要证明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的口述是一致的。而本案中的笔录并不能证明周博认可其内容。

刑法定罪要求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本案中这个具有瑕疵的证据显然不具备排他性、唯一性。

周博多次要求法院调取看守所中的审讯录音,这样就可以还原事实。法官和公诉人可以一起去调阅听取录音,这样事情就很简单了。现再一次提供相关线索:

被调单位:海宁市看守所

讯问录音时间:1. 2007年9月5日下午3点06分—4点50分;

              2. 2007年9月8日上午9点50分—12点30分;

              3.2007年10月17日下午3点15分—4点50分。

              以上内容见侦查卷P170-P186。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周博无罪。请审判机关综合考虑本案的阶段性、时间性、地点性等综合情景。认真分析周博在每一个时间、地点的表现。区别于其他被告人的预谋、聚众、斗殴的情节。充分考虑周博行为的本质是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本质特点,而做出正确判决。

 

此致

海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  钢 律师

                                            曲英华 律师

                                       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一日

 

 

周博辩护词 (二)

 

海宁市法院合议庭、审判长:

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王钢、曲英华律师经2008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现提出如下强调和补充意见:

一.         周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为周博辩护的中心和重点一直是:他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这在第一次开庭和第一次的辩护词中已强调过这一点。周博拿木棍打王成胜,是因为他刚到现场就看到王成胜拿刀第二次捅向曹永辉。而此之前,他已听说公司有人被捅死,后来经公安机关查证,王成胜当时已捅死张海峰,后来又捅死高权威。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周博拿起木棍把王成胜打得往前冲去,刀才没捅到曹永辉身上,而曹永辉才得以逃生。这一救人生命的行为怎么能认定是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周博说的“想去看看”是不是就是公安机关推定的“就是想去打架”?这种推定本身就缺少证据佐证,逻辑上也不能排除“周博听说公司的人被打死了,想去看看,去救人”的可能性。

三.周博早在律师会见前,检察官第一次提审而得知公安审讯记录不实时就敢于提出要以看守所录音为证,说明他很有把握公安记录不真实,自己从没有说过想去帮本公司的人打架。而在第一次开庭后,检察官、法官应辩护人申请去看守所调取录音,这么一个轰动全市的大案件尘埃未定而又需要录音来证明记录真伪时看守所偏偏又把录音删除了,岂不疑点重重?结合周博的案情,在已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又在证据疑点重重的情况下,是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四.即便一开始周博的主观动机被强行认定为就是想打架,而当他看到现场曹永辉生命正处于生死关头,他的动机是否会改变?他满脑子想的就是救人的动机能否成立?能成立!此时,他只想着救人,又实施了救人行为,主客观相一致,典型的救人行为怎么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五.犯罪构成必须四要件具备。即便强行认定周博主观动机就是想去帮忙打架,但由于周博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缺少客观要件,也不能认定周博构成犯罪。

六.关于正当防卫的思考。

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实施者大多数是为了本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损害不法侵害者。而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则可以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损害不法侵害者。那么,对照该条文,周博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文,且无防卫过当?再看该条第三款,更明显体现了立法鼓励公民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五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分析一下周博的行为,正是立法鼓励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再一次重申:周博无罪,请司法机关明鉴。

 

 

                                       致

 

   礼

 

                         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  钢

                                                 曲英华

 

                                                                                         

2008、3、13

 

 

 

周博二审辩护词

 

嘉兴市中级法院:

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王钢、曲英华律师受周博家属委托,继续担任周博的二审辩护人,现就二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     关于供述笔录。在公安工作繁忙的情况下,少数公安承办为了早结案,凭“想当然”办案是时有发生的,他们往往视不符合他们“想当然”的供述视为狡辩。因此在供述笔录中有不按真实口供记录而凭“想当然”记录的现象。而嫌疑人签字往往是因为记录潦草看不清,或者认为看与不看都一样,有的对笔录提出异议,但被训斥,以多判刑相威吓,使嫌疑人违心签字。在最近本律师承办的4起刑案中,有3起就出现这样的情况。这是必须正视的现象,也是亟待纠正的,也是法院应以审判手段予以否定的。后来这种情况有的是案中其他证据与之相矛盾显而易见就能否认的,而有的虽然否认理由很充足,却较难直接否定,法院只能采取间接不采纳的办法来平衡。周博是高度近视,又不给戴眼镜,公安对其宣读笔录,周博听到的只是“想去看看”而未听到“想去帮忙打架”,是在这种情况下签的字。当检察官第一次提审,周博知道这个供述后,当时就声称没有作过这样的供述,并提出要以看守所录音为证。现在来看,这说明二个问题,一是可惜当时没有重视这个问题立即调取录音;二是说明周博有把握他没有说过“要去帮忙打架”。如果他作过如此供述,断然不敢提出以录音为证。这是人尽皆知的常识!所以该口供记录确实不能排除不真实嫌疑,不能作为认定周博主观动机的证据。

2.     一审对事实认定有误。卷内证据表明,王成胜、李玉成(另案审理,贵院一审)当时杀人杀红了眼,之前王成胜已捅死了张海峰,之后又捅死了高权威。当时他已捅了曹永辉一刀,又举起刀,还要继续捅,他正在狂喊“杀一个,赚一个”,这时候,曹永辉命悬一线已是不争的事实。这时周博赶到现场,拿起木棍朝持刀杀人犯王成胜打去,把王成胜打出几步远,曹永辉才得以逃生。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公正的人来分析,周博在情急之中还能想什么?是不是“救人”?---------而一审判决书却写成“王成胜、李玉成正与从水中园林出来的曹永辉发生打斗,周博即持木棍参与斗殴。”这样写法,有意模糊并淡化了王成胜、李玉成将要捅死曹永辉的这一紧急情况的事实背景,还把周博情急救人“顺势”写成了参与斗殴,从性质上歪曲了事实真相,在情节上还认定周博“持械”。在一审辩护词(一)中,我们就指出,“不打这一棍,怎么能救曹永辉?而这救人的一棍怎么能认定是持械犯罪?”

3.     一审判决忽视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根本标准,并在该案中以持械斗殴对周博判以重罪,我们认为这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当时情况发展的逻辑很清楚,周博不打这一棍,曹永辉将被王成胜捅死,周博将无罪;而他打了这一棍,救了曹永辉的命,自己却被定为持械斗殴被判重刑 (全案15名被告中重刑第二)?这样的判决对社会影响和法制宣传的效果很不好。在当今社会缺乏见义勇为,乐于助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漠视国家权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风气下,无疑更加重了这种风气的蔓延。究竟哪种行为更有害?是周博,还是其他?

       在上世纪80年代初,浙江、江苏大办社队企业,从上海邀请了大量的“星期天工程师”为他们解决技术和市场问题。他们扶持了大批社队企业,也领取了少量报酬。因此,他们收到了打击,许多星期天工程师都被认定有罪,判了刑。但他们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江、浙一带的社、县政府为他们请功、表彰、鸣冤叫屈。后来,在中央的重视下,全国掀起了关于犯罪的本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大讨论。结果是不言而喻的:就是应该怎么正确领会立法精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标准,不能把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看成是有害的行为,不能形而上学的曲解法律。随之,这批星期天工程师全部平反,一个不冤。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该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误;证据采用上将错就错,把握犯罪标准上是非颠倒。为此,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周博行为的事实背景、证据采用方面严格审查,认真考虑周博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及立法的精神和社会效果。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纠正将错就错的不严肃的态度,对周博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  律师   王钢  

                                       200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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