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根据2007年4月26日最新修订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高龄产妇或者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产前假。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女性和儿童身体健康疾病,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因为此条文中,对于有医疗机构证明的产前假及哺乳假的申请,采用的是“应当批准”.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产前假和哺乳假期间工资待遇的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 并且规定当公司在进行调薪的年度考核或绩效考核时,产前假及哺乳假假期的考核,“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