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对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伤残津贴,或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以下统称伤残津贴)和经确认需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统一作如下调整:
一、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182元/月,致残二级增加17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162元/月,致残四级增加151元/月。
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2012元/月,致残二级1900元/月,致残三级1788元/月,致残四级1676元/月。
二、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18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89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1元/月。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已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结算,按《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规定执行。
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领取的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的,补足到伤残津贴标准,补差费用的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