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大生
凶险的民间借贷
国人有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并且每每以此为自豪。
朋友急等钱用?拿去。原先这全凭个人信誉,连借条都不打,现在有法律观念了,往往借钱人主动打欠条,或者出借人要求打欠条。
这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十分简单,只要有借条,又没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应当没有任何问题吧?其实不然,就我的经验而言,这类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实则十分凶险。而且正因为证据材料少,才显得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胜则全胜,败则完败。
先说说借出。
有一个案子,出借人找到我,给我讲述事情的经过。我一边听,一边让他拿证据看看。没什么问题,证据是原件,而且也没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询问,这借条是他前妻赵某当面写的,当时她有急用,就借给她了。
这案件没问题。签合同,办委托手续,立案。法院通知开庭时,他前妻赵某却通知不到,手机关机,家门紧锁。法官找到赵某单位,单位说他们是影视公司,赵某到外地参加拍摄工作了,全封闭,手机都不准开,拍完起码得半年。法院可等不起,案件审理可都是有审限的。于是,法官给他前妻单位写了一份开庭传票。后法官怕不稳妥,又让我们这一方交钱做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手续。
开庭时,对方没到。法院自然是缺席判决,支持了我们这一方的诉讼请求。
然后又公告送达判决书。
公告一般都是登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法制晚报等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具体登在哪份报哪一期上,由驻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旁边的记者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公告期一般是60日。这完全是一个随机事件,当事人自己看到公告的概率很小。
然而小概率事件不等于不可能发生的事件,这件事情的发展就映证了这一点。
赵某居然就看到了我也不知道登在哪里的公告,居然就在指定的那15天上诉期内领到了一审判决书,并且提起了上诉。
二审仍是我代理。赵某也聘请了律师,她和律师一起出庭。
对方律师开庭时,声称那欠条不是赵某写的,并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我当庭提出反对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一审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再提鉴定申请的,不予支持。”
法官却坚持做鉴定:“一审是缺席审判的,情况不同。合议庭认为应当做笔迹鉴定。”
做笔迹鉴定,要找至少6份同期笔迹做对比对象,这欠条是近两年前签的,找赵某的同期签字竟然非常困难。
赵某拿出很多工资单发票收据之类的东西,我看了看,都不用鉴定机构鉴定,我都看得出来笔迹不同。我认为这些东西不能证明就是她本人的字迹,不同意做为对比对象。最后找到在保险单上,驾照领取表等上的签字,我认为还算有证据证明是赵本人当时所写。
不久,鉴定文书下来了。
现将检验情况及结论抄录如下:“经检验,检材字迹“赵××”三字书写较为简单,但运笔正常。将其与赵××的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单字特征上即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样本材料,尚无法做出明确意见。”
我这案子是2004年的事。2005年有一个案件曾轰动一时,就是饶颖和赵忠祥的欠款纠纷案,饶赵案从管辖异议开始就吸引了各大媒体注意,后来也是赵忠祥一方不承认欠条上的字是赵忠祥写的,也闹到笔迹鉴定,最鉴定结论也是“既有符合,也有差异,尚无法做出明确意见。”媒体马上进行采访,饶颖的律师和赵忠祥的律师都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自己一方用胜券在握。我当时特想告诉大家,我这里有生效判决,我知道这案件会怎么判。当时太忙没顾上。
言归正传。
继续开庭时,法官问我:“赵某借你们的钱,除这借条外,还有其他证据吗?”
“没有。”
赵某开始当庭哭泣,称我的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暴打她,她见我的当事人就害怕,躲都躲不及,哪还敢借钱?
这是明显跑题。可法官并未制止。
法庭辨论开始了。
赵的律师说:“权利要依法主张。对方说我们借了他的钱,他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对方出的欠条,不是我们写的,鉴定结论也不能确定欠条上的字是我们写的。同时,对方又举不出别的证据证明我们向对方借过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我说:“不对。这种简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是借钱人打张欠条拿走钱,既不用旁人见证,更不用公证处公证,产生的基础主要还是基于人身信任,所以除欠条外并其它证据。上诉人破坏了这种信任,非但不还钱,连欠条都不承认是她写的。现在我方有欠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认为欠条不是她写的,提出鉴定申请,而根据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欠条上的字不是上诉人写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后,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这份判决交给当事人后,他非常生气,声言要找赵某当面算帐。
事后我想,借给别人钱确实要慎重,当面写借据欠条之类的还真不够牢靠,对方不承认欠条是他写的,鉴定报告又来个既不肯定也不否定,那可怎么办?看来不光签字,还得让他当面摁手印。但再一想,还是有问题:这世界充满风险,万一哪一天碰巧对方摁手印的那个手指没了,又该当如何?这是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呢?
借出去钱充满风险,借进来的钱同样也是危机四伏。
再说说借入的案件。
今年年初有人通过网上找到我,要求当面咨询。约好时间后到我们所会面。
当事人是位日本男士,带着翻译来的,拿着一份还在上诉期内的判决书,并开始讲述。
案情非常简单。
2004年,他买房差几万元钱,便向女友临时借用,并写下借条一份。据他说他当年就还清欠款,并收回借条撕毁。2005年,他与女友交恶,女友用借条复印件做证据将他告上法院。一审时,他没委托律师,而是委托了一位大学教师做代理人。那大学教师说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不承认借过钱。女方可是请了律师,那律师要求做笔迹鉴定,以证明借条上的字迹就是男士所写。这一次的笔迹鉴定结论倒是十分肯定:经检验,借条的字是男士所写,借条是复印件。再次开庭时,法庭拿鉴定文书问男士:借条上的字是不是你写的?有没有分借钱这回事?男士就都认了,但说都还了。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但男士对借款购房一事予以认可,故男士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6万元借款偿还女士的辩解不予采信,从而支持了女士要求男士还款的诉讼请求。
我觉得一审判决确有问题,便当面分析。男士也认为我说得有理,就签约办了相关手续,然后递交了上诉状。
二审案件,都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具体办案时,往往都是由一位主办法官主持开庭或谈话,庭后合议庭成员讨论。
此案开庭时,也照例是一名主办法官主持开庭。当事人本人都未到场,都是委托律师出庭。
象这种情况,主办法官经常是简化那些格式化的权利义务全文告知的程序。
本案说来简单,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男方曾向女方借款一事也无争议。于是,本案庭审很快就直奔主题:男方到底是否已经归还借款?
我的观点是:“男方确曾向女方借款,并当场写借条,双方曾建立起借贷关系。但男方还款后,同时收回借条原件销毁,这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也受中国法律保护,女方现在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只能证明当初双方曾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现在双方之间仍存在借款关系。《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都明确说明书证、物证应当出示原件。女方不能出示借条原件来证明双方之间现在仍然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问:“借条原件哪里去了?””
对方律师也不含糊,来个避实就虚:“男方在整个诉讼中都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时,他开始都不肯承认借过钱,在笔迹鉴定确定借条上的字是他的笔体后,他才承认借过钱,可又说钱已经还了,请问,你们说你们已经还了钱,有什么证据?你们举不出已经还钱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主办法官也似乎有些迷茫,问我:“你们还钱有什么证据?让对方打收条了吗?”
“没有,一般民间借贷,都是还钱收回借条原件,不用打收条。”
“那借条原件呢?”
“收回销毁了,谁会永远保存自己打的借条?我认为应当问对方:借条原件在哪里?”
法官又转向对方律师:“借条原件在哪里?”
“我们也不太清楚,好象借条给我们时就是这样。”
主办法官让对方律师先出去。
一般情况是,让谁先出去,留下来的一方就较为不利,法官要“劝降”。
“这事情挺明白的。你们一审时坚持不承认借过钱就好了,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但你们一审时承认了借钱的事实,又说还钱了,你们就应当举证。”
“我可不这么看。”我赶紧想了一个生活中的常例。“您看,存车,停车场给我一个单子,取车时把单子原件交回,取走汽车,双方的保管义务也就宣告终止。如果我再用一个存车的复印件去取车,停车场不给车我就告到法院,这还不乱了套了?”
“你说得也有道理。等合议庭评议后再说吧!”
事后我又补充了一份长达4页的书面代理词交给法院。
最后的结果是,法院采纳了我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这案件胜得颇费周折。看似平常的民间借贷,还当真是极其凶险。
想起了《王子复仇记》中,御前大臣波洛纽斯对即将远行的莱阿替斯说过的一段忠告:“不要借给别人钱,也不要向别人借钱。借出去的钱让你人财两失,借进来的钱让你忘记节俭!”